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197)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26民初167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火车站铁路轨道西侧的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报废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李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定兴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817.5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方当事人也受伤,休息了三个月,未住院,要求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误工损失的一半;2、对对方的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也要求按该事故认定书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火车站铁路轨道西侧的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报废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李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定兴县医院检查,第二天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脑震荡,左眼眶软组织裂伤术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额缝分离,左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某护理,共花医疗费9075元。医嘱建议:伤后卧床半个月,颈托制动3周;加强营养,左眼眶伤口伤后10天视愈合拆线;定期于我科、眼科、耳鼻喉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李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同在河北恒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李某月工资收入为3480元,孙某某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200元。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940元。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报废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MR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和药费清单、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孙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表、李某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孙某某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车费发票、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其应依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其未投保,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医药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194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的工资应按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的护理费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孙某某没有在河北恒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工资为33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如下:医疗费9075元、误工费2900元(3480元÷30天×(4+21)天】、护理费2090元(3300元÷30天×(4+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4+15天)】、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9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505元。被告刘某某参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损失687.5元【(9075+400+1900-10000)×50%】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9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940元。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承担其误工损失13500元的主张,因未对原告李某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8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树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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