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XX、王某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686)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399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王某丹,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某某路X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XX、王某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XX、王某丹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早晨6点20分许,被告XX驾驶牌照为冀F×××××小型轿车沿东河村村南新修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及三轮电动车的乘车人我的妻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我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梁某某无责任,后来我妻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王某丹系司机XX的姐姐,系肇事车辆冀F×××××的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0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XX,有其承担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8.25元。垫付原告车辆评估费1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王某丹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答辩称,我方通过贵院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265166.19元。实际金额以判决书为准。交强险已无限额,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剩余限额进行赔偿。剩余限额为156818.81元。我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东河村村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丹,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在(2015)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某某财险进行了赔偿,肇事车交强险已无限额,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剩余限额为156818.81元。原告在涿州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37199.48元,其中被告垫付12993.25元。
另查,王某某经涿州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99.48元,其中被告垫付12993.2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42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7500元(从2015年6月6日到鉴定日2015年11月2日共计150天,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费2900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0元,日工资116元×25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98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85.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永丰误工证明、涿州市五联盛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永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5)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485.23元属实。被告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剩余三者险损失范围(剩余限额为156818.81元),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及评估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48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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