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刘某某、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265)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1民初1030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XX飞。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XX飞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两次从我手里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刘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关于以上债务由被告XX飞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对此漠然置之。无奈,我起诉被告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XX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5日。被告XX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XX飞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及XX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两张,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XX飞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栏分别签字确认,属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XX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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