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高某诉被告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257)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高某,男,住河北省某某市。
被告顾某某,男,住河北省某某市。
第三人徐某,男,住河北省某某市。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保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第三人徐某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顾某向我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3日顾某向我借款50万元,后2013年9月10日顾某为我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顾某无力偿还借款,顾某父亲顾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自愿将其名下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及XX号楼XX单元XX室卖给我,折抵顾某欠我的借款80万元。因被告顾某某未履行过户手续,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某协助过户。后第三人徐某申请参加诉讼,我才知道被告顾某某将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先于我卖给了第三人徐某,所以我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4年2月25日我与本案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顾某某名下位于涿州市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当日我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为我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顾某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我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合同早于原告,且已实际交付,早已装修入住。顾某某无权将我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特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与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顾某某与顾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0日顾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3日顾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2013年9月10日顾某为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张。因顾某无力偿还原告借款,顾某父亲顾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自愿将其名下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及XX号楼XX单元XX室卖给原告,用顾某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折抵购房款。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与本案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顾某某名下位于涿州市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为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已经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10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给顾某转账凭证两张、2013年9月10日顾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8日原告、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2月25日被告顾某某为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2月11日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邱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4日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邱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2014年2月27日高某缴纳滨海燃气费用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5日高某缴纳房屋取暖费收据一张、2014年8月30日徐某岳母张贺红缴纳房屋水费、公区电费收据各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顾某某自愿用其子顾某所欠原告高某借款折抵房款,且原告高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第三人徐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第三人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三人徐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徐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第三人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XX室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第三人徐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某某城XX号楼XX单元4XX室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第三人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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