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98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始,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首浃路4号旁的房屋内,以“六合彩”形式供他人投注赌博。2014年8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某,缴获作为投注凭证的收款收据5本及其当天接受投注的现金1800元、犯罪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此期间接受张某等人投注共计34期,投注额达38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曾某、何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照片,收款收据,手机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缴获的投注现金1800元、犯罪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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