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17)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及其妻陈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某某路XX号经营一家川湘园美食餐馆,被害人谢某系该餐馆的厨师。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餐馆二楼包厢,发现陈某与被害人谢某有亲密行为,遂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餐馆二楼,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谢某的臀部、腿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外伤致其身上六处缝合创口合计长度为49.2cm,其中跨右膝关节创口致右侧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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