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邹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70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瓯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邹某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某某街XX号开办温州市瓯海郭溪某某标准件厂,期间雇佣被告人邹某从事酸洗加工程序。加工过程中,清洗酸洗后铁丝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雨水沟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检测(2014年4月15日取样),涉案工厂排水口提取水棒中含锌38.2mg/l、镍5.36mg/l,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温州市瓯海区环保局三溪环保所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邹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在标准件酸洗加工过程中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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