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岑某、岑某涯等与胡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0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岑某,曾用名岑仕某。
原告:岑某涯,曾用名岑某沽。
原告:岑某夫。
原告:岑某鑫。
原告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的法定代理人:岑某虎。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为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的委托代理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郭溪街道梅园北路开往景山隧道段人行横道线上时,遇到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车辆前部行人发生碰撞后,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1日死亡。2012年4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拖欠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收条、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拖欠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的行车制性能动差)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北路开往景山隧道,由西向东行经温茂东路铁道口东侧路段人行横道线上时,遇到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致客车前部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1日死亡。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以被告胡某某名义与原告方的代表岑某虎签订了温瓯交调(2012)第Ⅲ-096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482203元,分三次付某:2012年5月9日已付79203元;2012年6月6日当时付50000元;余款353000元于协议签订之后保险理赔当日一次性付某。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岑某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53000元于保险理(赔)当日打入岑某虎指定卡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3)。岑某虎指定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5000元。
另认定,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系岑某虎与受害人王某某生育的子女,受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逝世。受害人王某某曾用名为黄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作为受害人王某某的子女,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即被告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代表被告胡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胡某某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已认可该赔偿协议。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自愿加入本案债务某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某偿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继续给付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岑某、岑某涯、岑某夫、岑某鑫垫付),均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盈碧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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