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洛阳市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9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速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某速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马某某到某某速递工作,任营销投递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某某速递应支付马某某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4700元;补缴马某某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700元×2倍×30.8%=2895.2元;另应支付马某某支付休息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等相关应得劳动报酬1.5×2700/20.83=194元;拖欠的工资4700元;收取的扫描仪押金7000元、预存中转费1000元。为此,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某某速递补缴马某某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895.2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00元;3、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27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94元、5、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元;6、支付投递押金及邮件扫描仪押金7000元;7、撤销马某某与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涧西六部李某某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8、返还马某某的预存中转费1000元;9、某某速递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某某速递辩称:马某某与某某速递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承包协议是马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与某某速递无关;马某某要求返还中转费1000元,因中转费缴纳给某某速递,所以要求某某速递退还中转费没有理由。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某某速递工作服一件。证明马某某为某某速递的员工;
证据2、2012年10月31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某收取马某某押金5000元;
证据3、业务流程清单一份(涧西六部负责人王承恩提供的)。证明2012年11月5日收取把枪(扫描仪)押金2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速递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速递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马某某向某某速递缴纳了把枪押金。
被告某某速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某某速递涧西六部与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没有与某某速递签订承包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马某某与某某速递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作为涧西六部的负责人是代表某某速递与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涧西六部不具备用人资格,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协议,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结果不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马某某与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涧西六部代表人李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自愿承包洛阳某某速递涧西六部区域经营速递业务,是涧西轴承厂及周边区域的承包人,不须跨区经营,并交纳预存中转费1000元,合同期限9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承包时一次交纳保险金5000元为风险基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交纳了5000元保险金。2012年11月5日,马某某又交纳把枪(扫描仪)押金2000元。后马某某认为某某速递应当为其交纳保险费、双倍工资等相关费用。为此,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涧西六部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某某速递的公章,但李某某的行为有理由让他人相信代表是被告某某速递的行为,故承包协议对被告某某速递具有约束力,但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不是按照工资形式结算劳动报酬,是按协议约定结算相关费用,故原告马某某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某某速递支付社会保险2895.2元、双倍工资470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加班工资194元、拖欠的工资4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撤销与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涧西六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该承包协议书已经到期,合同自然终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马某某基于承包协议书要求被告某某速递退还7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速递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飞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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