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赵某某、史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77)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某某区。
被告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阳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史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1、2日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除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外,并约定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上门催收一次支付100元费用。同时由被告史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至今借款人赵某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月×30天×100元=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帮远亲忙,赵某某说要进货,当时我看赵某某的生意挺好,并不知道他的合同是8月到期,借款是1月,10万元月息是5000元,原告打给我9万元钱,扣下来1万元是1、2月的利息,后来我问赵某某,有没有按月给原告利息,到6、7月份跟原告打电话问赵某某有没有支付每月5000元利息,除了1、2月的利息外赵某某最少支付给原告1万元利息,我们现在也没有办法,找不到赵某某,但我们作为担保人会尽责任,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我作为朋友是做好事,作为担保人在春节前跟过去的爱人对我还有帮助,已经付给原告5万元,给钱之后我没见过原告,听说要撤诉,至少不起诉我,当时借款我说了只担保两个月,签完协议之后我就说了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借款人赵某某日期2014.元月2日”。史某某、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原告另持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我于2014年元月2日向李某某借款壹拾万元,用于自行车经营。我保证:(1)按借款用途用款,不挪作它用;(2)按时归还,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一定提前十天办理延期手续,否则,承担每超期一天100元的加罚(正常利息之外);(3)如因本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造成债权人上门催讨,每发生催讨一次,本人愿付费用100元;(4)本人提供的证件,如有虚假,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元月”,史某某、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庭审中被告史某某、原告李某某均认可:借款时约定10万元,当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实际转入史某某银行卡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五分,史某某另主张这9万元交给赵某某。被告余某某表示不清楚。原告李某某认可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过5000元。2014年11月、12月期间,李某某代余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余某某主张李某某系其前妻。原告李某某为主张相关费用3000元提供中国石油交易凭证五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被告史某某和余某某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前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史某某提出的除1、2月份利息外赵某某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赵某某给付5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55000元,可从借款金额中扣除。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五个月应予支持,但每天100元过高,违约金以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五个月。借款承诺书对催讨费用进行约定,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催讨的次数,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史某某、余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借款承诺书签字摁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五个月违约金(以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五个月)。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催讨费用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史某某、被告余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0元,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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