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997)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6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8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均按约支付借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3750元,原告也按约给付借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37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0月7日,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取现金7万元、8万元,并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因会钱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63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取现金15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取现金6375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637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6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黄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650元,由黄某某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XX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通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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