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69)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蒙蒙、金跃浦,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蒙、金跃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经常争吵。原告生育女儿才七个月,被告即离开家庭,将生活重担全部扔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诉请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丁;婚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权利。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5.生效证明书,证明(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的事实。
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许某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矛盾不可调和,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2月4日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儿子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在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许某戊、婚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儿子许某乙年长女儿许某丙五岁多,现原告放弃抚养费差额,同意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某己,婚生子许某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探视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时,另一方应予协助和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XXXX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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