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74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苍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30分许,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钱库中队的民警侯某带领协警林某、王某等人在苍南县钱库镇中亚塑胶公司门口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被民警要求停车检查。为了逃避检查,被告人李某加速开车逃离现场时将协警林某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体表检查笔录,人民警察证、临时工作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协警轻伤,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犯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春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显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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