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缪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7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缪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2007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订立婚约后一起前往河北省经商。2001年11月儿子出生后双方脾气不合,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2002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从此之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2月,原、被告在广西德保县经商期间又发生争吵;被告父亲还无故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弟弟与被告父亲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害怕此后会经常遭到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辱骂,便离开广西回到瑞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尔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2月原告从广西回来后,儿子、女儿均留在广西,现在德保县上学;今年正月,原告有看望过子女;被告提出的2.1万元债务不真实;原、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母亲借款3万元用于开蛋糕店、2005年年底或2006年向原告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开鞋店,尔后仅偿还2万元,剩余11万元借款尚未偿还。
被告彭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孩子出生后,被告担负家庭重担,于2009年开始在广西德保县做熟食生意,由于原告比较懒,不顾家庭沉迷网络,晚上出去跳舞到半夜才回,故双方有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2月,被告在广西新开一家店面,人手不够,可原告却要求回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尔后原告自己回到瑞安,后来该店面也关门了。原告诉称的欠其母亲债务不真实,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有2.1万元,是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其嫂子杨秀清借款2.1万元用于女儿计生罚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儿子、女儿现都在德保县上学,平时被告父母帮忙一起带孩子;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证据三,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从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河北高阳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计生罚款2.1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计生罚款向杨秀清借款2.1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彭某甲的申请,调取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各一份,显示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0.2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开户、在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6、对于证据八,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缪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曾一起到河北省、广西德保县经商。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尔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儿子、女儿均在广西德保县上学。
另查明: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缪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0.2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开户、在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和被告彭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虽然女儿彭某丙比儿子彭某乙小5岁,但是原告诉请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11万元及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彼此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儿子彭刚毅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女儿彭超见由原告缪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缪某与被告彭某甲各自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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