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包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0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包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的一间房屋(产权证号:000XXXXXXX)。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约给付被告60万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7月份以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8.4万元的借条交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8.4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8.4万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包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4万元,其中60万元是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提现交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21日,被告邓某某共向原告包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始,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关于6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借贷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8.4万元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催告后,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68.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8.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2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31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其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蔡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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