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0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394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个体化工原料经营生意,被告从事鞋制造、加工、销售生意。2011年8月19日,被告将原企业名称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400元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虽然盖的是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公司由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且和原告发生实际业务的系被告公司,该收款收据又由被告公司出纳出具并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某某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4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某某欠张某某化工款400400元”且盖有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400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04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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