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赵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4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拉杆箱配件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箱包制造及销售,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杆箱配件,2012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拉杆箱配件款340000元,当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拉杆箱配件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5.85%。
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因箱包制造及销售需要曾陆续向原告购买拉杆箱配件。2012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拉杆箱配件款340000元,当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月9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任一被告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任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67元,由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益强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远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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