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庄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6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依据原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查封被告庄某某、吴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前庄大厦某某北路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XXXXXX号,总建筑面积:60.04㎡],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黄铜管。截至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某某结欠原告铜款144360元,由被告庄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4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庄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某某陆续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铜管并陆续支付货款。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44360元,并由被告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庄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庄某某应依据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林某某持有效欠条主张债权,被告庄某某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庄某某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庄某某未在原告林某某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计算。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庄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44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庄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2412元,由被告庄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8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清
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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