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2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便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偶有争吵,倒也相安无事。自2007年起,被告以在瑞安开店住娘家方便为由,就经常不回家,原告考虑儿子的抚养问题,规劝被告结业回家,但被告一直拒绝。后发现被告时常与陌生男子深夜通电话,原告多次制止均无效果,双方为经常争吵。2012年3月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毫无理睬,与原告断绝联系。婚生子一直在原告这里抚养,被告没有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未给付家里一分家用。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矛盾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离婚之诉,后被驳回。现再次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2012)温瑞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及已于2013年3月10日生效的事实。
被告郭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婚生子宜根据抚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抚养费4万元。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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