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缪某某与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7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61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扣等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4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欠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
原告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缪某某购买鞋扣等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蹩钜丫浇崴?,并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欠款单交原告缪某某收执,原告缪某某持有效欠款凭证主张权利,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反驳,应予以支持。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缪某某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标准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货款5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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