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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林某华与福州市仓山区某某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895)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仓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林某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身份事项同上,系林某华之子。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某某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林某华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某某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父亲林某某(现已故)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某街XXX号拥有店面房屋一幢。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组织数百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且在林某某病危住院发烧到39.8度的情况下,强迫并打骂威胁林某某签订息访息诉,为了保留证据林某某勉强签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手续毁坏原告房屋,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某某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告必须为它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林某某店面房屋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原告林某华的配偶、林某某的父亲)未经审批在仓山区城门镇某某村某某街XXX号建房。被告作为在某某管理方面集中行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仓执强字(2011)0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处罚决定已经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确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榕行监字第4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基于原告所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其提起本案之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方提起本案确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限的规定。第三、被告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林某某并未自行拆除涉案违建房屋,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仓综执(2012)催字第00XXXX号)。因原告并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被告便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仓综执(2013)强字第000XXXX号)。因此,被告对涉讼违法建筑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在复议期间被告是有权拆除原告方的违建房屋的。第四,尽管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还是协调有关拆迁单位对原告方予以安置补偿、允许其以优惠价格购买店面及给予困难补助等。原告及其家人所在辖区镇政府也对其作好了相应的善后工作。2013年9月5日,有关拆迁安置单位还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承诺在给予其五套现房安置、以优惠价格购买店面、领取困难补助金等,其一家人自愿息访息诉,不再就此信访及提起诉讼,显然,原告方诉称被告”强迫并打骂威胁原告签订息访息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经过合法拆除、相关部门也给予其妥善的安置补偿等之后,还将被告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显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书面情况说明(自述拆迁经过),证明房屋强拆具体经过;A2、协和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及家人被违法拆迁;A3、照片九张及当庭补交一张照片,证明未经林某某及家人同意强拆现场;A4、房产权属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合法产权证明;A5、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补偿费),证明2002年5月行政单位知道原告建房行为,并对土地使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未提违法建筑,而且没有在两年内作行政处罚;A6、息访息诉承诺书,证明拆除对林某某的健康及家庭造成极大影响;A7、南方都市报相关报道的打印材料一份,证明息访息诉承诺无效;A8、仓政行复(2013)14号,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时,原告通过行政司法程序维权,期间被告无权拆除原告房屋;A9、拆迁补偿协议;A10、城门镇镇长袁某某确认2013年8月23日强拆录音DVD一张及录音说明一份,证据A9-A10证明原告房屋不是违法建筑;A11、国复(2014)165号《行政复议裁决书》一份,证明国务院确认闽政地(2004)85号批复违法;A12、闽政地(2004)85号批复一份,证明国务院确认认闽政地(2004)85号批复违法,行政单位知情原告建房行为未提违法建筑;A13、榕计基(2004)50号,证明剩余资金去向;A14、榕政地(2004)353号批复一份,证明榕政地(2004)353号批复是根据闽政地(2004)85号作出的,属违法批复,福州市政府无权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A15、榕房拆许字(2005)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许可证是根据榕政地(2004)353号作出的,闽政地(2004)85号批复违法,土地发展中心无权征收原告房屋;A16、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违法;A17、闽建法(2011)73号文件,证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违法行政复议;A18、征收税收管理法第86条,证明该管理法中规定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A19、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告知单;A20、(2015)闽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A19-A20证明原告合法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实施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证明》;B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B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监字第4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B1-B3证明原告称所拥有的涉讼房屋为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门街379号(并非原告所诉的位于城门街283号)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B4、《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及送达回执;B5、仓综执(2012)催字第00XXXX号《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B6、仓综执【201】催字第000X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B4-B6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方的涉案违建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限6个月的规定。B7、收条,证明在原告方的违法建筑被依法强拆前,涉案房屋所在的辖区政府也对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安排临时过渡房,并将被拆房屋内所有物品移交给原告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依法实施拆除,行为是合法有据的;对证据A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拆除行为是依法执行的;证据A3与拆除行为无关;证据A4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部门的文件是针对村委会的,原告方的房屋是6层,违反了审批的要求,原告方从村委会买地是就已经知道要办证,认定原告是违建的,被告拆除其违建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A5有异议,违建的是不受两年的时限的限制;证据A6息访息诉是林某某自愿的;证据A7与本案无关联,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证据A8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是有权拆除违建房屋的;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对该房屋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被告在此过程已经积极给予帮助;证据A10录音应当要由其他证据来辅助,谈话主体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合法有据的;证据A11-A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A18、A19与本案无关;证据A20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1是打印的个人自述且亦无相关证据映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A4、A5、A6、A7、A9-A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3无其他相关证据映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A8、A20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林某某(系原告林某华之夫、原告林某某之父,现已故)未经审批在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建房。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仓执强字(2011)0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某某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林某某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作出(2012)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向林某某送达了仓综执(2012)催字第00XXXX号《行政决定执行催告》,催告林某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仓综执(2013)强字第000X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7月9日后对林某某位于城门镇城门村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于同日依法送达林某某。林某某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林某某位于城门镇城门村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3年9月22日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仓综执(2013)强字第000X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应指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给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因行政强制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故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已作出评判后,在行政强制决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可以不停止执行。

在本案中,因仓执强字(2011)0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业经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林某某请求撤销仓执强字(2011)0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之后被告对涉案的违法建筑要强制拆除予以公告且履行催告程序,作出仓综执(2013)强字第000X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在行政强制决定的复议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林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林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刘林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静平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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