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林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245)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黄某某,男,住福建省某某市。
原告林某,女,住福建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林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及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林某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张某某出面,由其配偶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0%,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结清。在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原告林某分别向被告赵某某的账户汇款20万和10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林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林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林某只是代付款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为年利率20%,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赵某某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理财项目,时间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百分之二十(20%),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11日、12日原告林某分别汇款20万元、10万元至被告赵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返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被告赵某某被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诉讼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的价值34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立案告知书、(2015)鼓民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收据中未出现“林某”字样,但原告林某作为实际出借人,亦有原告资格。被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0%,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林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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