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22)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3705号
原告林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及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由其配偶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0%,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赵某某。因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6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即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0%,原告按半年20%主张借款利息既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也与实际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第二,被告赵某某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明知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转借他人,该借款未经配偶张某某同意,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赵某某转账10万元,同月3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理财项目,时间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百分之二十(20%),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返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被告赵某某被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0%,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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