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165)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1883号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XXXXXX2。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路XX号某某商厦XX-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XXXXXXXXU。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曾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君临某某茶亭9#地块XX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其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月1%的利息,同时,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779677元的商品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294741.65元的贷款(其中最后一笔是2015年2月支付的25万元),截止尚有贷款484935.35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贷款计人民币484935.3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起按月1%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67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总额有异议,实际全部货款共计5748807元。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所地情况;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三商品砼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欠款情况汇总及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月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证据五承诺函,证明被告对贷款的部分确认情况;证据六2015年2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付款情况。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供货数量有异议。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4月11日,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因建设君临盛世茶亭8#地块的3A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订购商品硂。双方约定商品硂的强度等级与加工费金额,付款方式为每次所浇灌的量为月付款。若退场(合同解除)应按上条款(一)9条(合作期未满6个月的供应商,均以月为单位签订合同生效,若当月期满未签订下月合同,即表示合同自动解除,供应商应无条件于当日与被告办理退场手续,被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解除条款办。原告所提供商品硂数量以甲方现场签认发货单为准,双方以此为依据办理方量计算。被告如未按期付款2次以上,乙方可以将“停供通知单”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甲方生效,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加工供应,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按1%月息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截止至2015年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累计货款为5779677元,已收货款为5294741.65元,尚欠原告货款484935.35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484935.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按1%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人民币484935.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1%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4664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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