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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某民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某北路XX号某某大厦X—X轴底层(部分)及5—8F,组织机构代码:8581XXXX—X。
负责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福建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就其所属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包括2013年2月起运的一批由福州运往苏州的八辆某某商务车。该批某某商务车具体由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皖KF0XXX/皖KAXXX挂号车辆实际承运。2013年2月4日,杨某驾驶皖KF0XXX/皖KAXXX挂号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沈海线B道1907km+700m(位于霞浦县三沙镇处)处时,车辆起火燃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所载的7辆某某商品车全部烧毁、另一辆车车身面积不同程度损伤。经过依法查勘、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赔付了7部全损商品车保险金2854554.56元。理赔后,由于涉案7部商品车辆完全报废,因此,办理退税手续后,退回税款计人民币414764.33元,抵扣后,原告赔偿本起事故实际损失2439790.23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尽承运人之责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计人民币2439790.2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某农行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附件、投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福建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及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装载货物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消防队证明及附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商品车运输合同、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承运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损;
4、授权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盖章事宜的授权内容;
5、保险赔款申请书、赔款计算书、理赔协议、赔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经理赔,原告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2854554.56元。
因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1日,福建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就其所属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包括2013年2月起运的一批由福州运往苏州的八辆某某商务车。该批某某商务车具体由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皖KF0XXX/皖KAXXX挂号车辆实际承运。2013年2月4日,杨某驾驶皖KF0XXX/皖KAXXX挂号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沈海线B道1907km+700m(位于霞浦县三沙镇处)处时,车辆起火燃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所载的7辆某某商品车全部烧毁、另一辆车车身面积不同程度损伤。经过依法查勘、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赔付了7部全损商品车保险金2854554.56元。理赔后,由于涉案7部商品车辆完全报废,因此,办理退税手续后,退回税款计人民币414764.33元,抵扣后,原告赔偿本起事故实际损失2439790.2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与福建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等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理赔协议向某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54554.56元,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承运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2854554.56元,退回税款414764.33元,抵扣后,原告赔偿本起事故实际损失为2439790.23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损失243979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2631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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