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与福建某某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江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33)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4268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福建某某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临时周转金,借款金额根据被告某某物流每次资金需求和原告能力而定。具体金额以原告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的账户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临时随借随还,从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账户的当日起至被告某某物流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5%。若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资金,应提前5-10日通知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某某物流收到通知后,应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同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逾期20日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应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某某物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某物流根据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向原告的每一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给被告某某物流2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给被告某某物流5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出的20万元,被告某某物流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归还本金5万元,除此之外,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55万元被告某某物流至今未还。另外,被告某某物流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各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归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经结算签订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26708元。但《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确认函》签订后至今,被告某某物流除支付原告利息431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物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511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承担;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对被告某某物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诸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临时周转金,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某某物流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借款利息、期限、损失赔偿及被告江某某、被三的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
证据2、反担保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某物流根据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每一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3、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给被告某某物流2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给被告某某物流50万元。
证据4、关于要求归还借款的函、挂号信寄件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众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归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5、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确认函,证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经结算签订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708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某某物流向原告借临时周转金,借款金额根据被告某某物流每次资金需求和原告能力而定。具体金额以原告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的账户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为临时随借随还,从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某某物流指定账户的当日起至被告某某物流还款之日止。3、借款利率实行月利率2.5%。计息天数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4、若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资金,应提前5-10日通知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某某物流收到通知后,应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同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逾期20日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应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5、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物流借款本金及其所出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所有借款资金全部还清的当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反担保书》,承诺:1、自愿为被告某某物流根据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在借款约定的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后的二年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物流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50万元,合计70万元。后被告某某物流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因原告急需资金,遂于2014年7月18日向各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归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某某物流五日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某某物流、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一份《欠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26708元。被告某某物流支付原告利息43100元后未再继续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物流签订的《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谢某向被告某某物流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某某物流立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某某物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其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临时周转金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2.5%计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将被告某某物流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利息折抵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经抵偿后,原告要求对未偿本金55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需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9551元。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某某物流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三被告应对被告某某物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5110元);
二、被告福建某某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551元;
三、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1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蔡华峻
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芳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