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81)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11。
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6316。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注册号:44060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宁某。
诉讼代理人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广凌、被告郑某某、被告某某佛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723.66元(详见附表);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某某佛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中,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佛山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他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16时5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南庄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庄大道南庄村路口时,遇原告罗某某骑行自行车沿南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中医诊断:损伤骨折。西医诊断: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3、肝囊肿。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随诊;2、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3261.81元,门诊医疗费用2791.8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5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17753.61元、伤残项目损失49260.06元,各项损失合共67013.67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郑某某为机动车一方,两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6。
交通事故中,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一、交强险赔偿部分
本案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按照上述顺序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49260.06元。即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9260.06元。
二、责任人赔偿部分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算为7753.61元(67013.67元-59260.06元),被告郑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60%计算为4652.17元(7753.61元×60%)。因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减后多付部分为347.83元(5000元-4652.17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郑某某返还。为方便本案支付,前述347.83元由被告某某佛山公司向被告郑某某返还,并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某某佛山公司仍需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原告赔付58912.23元(59260.06元-347.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罗某某赔付58912.23元;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李进盛负担147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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