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诉蓝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682)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蓝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傍晚,因被告在原告家旁边盖房子占用了原告家的地基,并挖烂原告家房屋的墙角,原告去找被告讲道理,可被告态度嚣张,恶言相向,而且还动手打原告,一个大男人将一个弱女子按在地上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丈夫当时拔打110,之后警察前来处理。原告到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右臂被被告扭伤,虽经治疗,但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右臂都无法抬举、无法正常干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事发后,被告不但毫无愧疚,还找社会人员来恐吓原告及家人,使原告及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慌之中。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了几次,时间长达一年多,在2014年8月份,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终止调解,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1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某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报警回执,证明在事发当天原告已经报警;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调解笔录,证明该案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调解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证据7,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蓝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因被答辩人上门寻衅挑事引起的纠纷,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相邻而建。在答辩人建房时,主动与被答辩人及亲属协商好了建房事宜,但被答辩人事后又反悔,一时说答辩人的围墙占用了她的地盘,市建设局放错了红线,要告建设局;一时又说围墙建得太高要投诉市城管局。在答辩人建大门前就已经和被答辩人协商好了建大门的位置,事后被答辩人又予以抵赖。2014年4月17日,在投诉市相关部门无果后,被答辩人又胡搅蛮缠答辩人雇请建围墙的工人,并把答辩人已经建好的围墙推倒。当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好言相劝时,被答辩人反而恶语相向,粗口连天,并把答辩人的衣服撕烂,口咬手撕答辩人的手臂,造成答辩人手臂受伤、衣服损毁的后果。所以,被答辩人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治疗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本纠纷是由被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伤害。依据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患者于2013年4月17日外伤在本科治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受的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误工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明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医嘱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纠纷是被答辩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蓝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蓝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受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因为原告不愿意调解而导致调解未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三份笔录来看,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笔录中有干警问其受伤情形,被告称左手受伤,证明在发生争执时被告也受了伤;原告丈夫的笔录说,原告被打伤右手,而在原告的笔录中,说其手、胸等多处受伤,这两份不相一致的口供,证明原告说的有偏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相邻而建,2013年4月17日晚19时50分许,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蓝某某在建房时占用了其地基,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两人在扭打中原告谭某某受伤。原告谭某某于当晚到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检查费122.4元;原告谭某某于第二天又到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79元。
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晚向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当晚向原、被告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事后,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该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因原告谭某某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蓝某某赔偿医疗费384.1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蓝某某则认为本纠纷是原告上门寻事造成,且被告也受了伤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为本案原告谭某某受伤是在与被告蓝某某发生扭打中所致,因此,被告蓝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损失。对于被告蓝某某提出本案纠纷是原告上门寻事造成,且其也受伤的抗辩,因被告蓝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请依法计算有: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84.19元,并提供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未住院,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需休息的证明及其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384.19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曾庆秀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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