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204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6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及其辩护人张辉、唐广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伟(已婚、已育)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金某敏,谎称家境富裕并追求金某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伟在取得金某敏信任后,三次骗取金某敏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伟通过谎称手下工人受工伤需要送院治疗,骗取了被害人金某敏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伟通过谎称需要赔偿受伤工人,骗取了被害人金某敏人民币50000元。
3.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伟以需要资金在中山市进行废品收购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金某敏人民币43000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伟携款逃匿,并以手机停机、拉入QQ黑名单等方式断绝与被害人金某敏联系。
2014年8月6日,民警在兴宁市福兴镇五里加油站对面一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刘某伟。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敏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金某敏谅解了被告人刘某伟。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金某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存款单复印件;账户交易流水单;入住客户清单及住宿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及收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伟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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