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86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某某县,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微信上经事先商量,由刘某用预先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9200元购买被害人黄某在淘宝网上出售的一部iphone6手机与一部iphone5S手机,收货后,李某将其与被害人黄某共同使用的淘宝卖家账户密码告知刘某,由刘某申请卖家退款,并通过密码登陆卖家账户直接确认退款,得款人民币92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某将退回的购机款分别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分给李某人民币3000元。得手的两部手机已销赃给丘某及他人。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930元。
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友谊商场大洋影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12月1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村南阳组26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iphone6手机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丘某、王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记录账单,网上交易、退款截图,手机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30元。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不同,但属分工之别,并无主次之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古锋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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