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0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为2%,逾期再上浮20%等。之后,原告按约定将15万元转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并支付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罚息54266.67元(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407天,直至还清之日)给原告;2、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有无向原告还款无法确认,但是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2份(原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多次结婚离婚,欲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
2、借款合同(原件)、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
被告梁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称被告是欲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有异议,两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合而离婚,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款行为属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梁某某并不知情,李某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其个人债务。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均没有举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本息须于2013年4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罚息等。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15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银行账户款项20万元,收据中并无注明原告有交付现金。
另查明,一、两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离婚;2013年11月27日复婚,2014年3月31日又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三、原告称其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某某,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其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某某,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逾期后上浮20%即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本院仅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梁某某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500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3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48元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炎
审判员 李昭迎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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