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6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自报名),男,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左林、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和陈某甲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夜总会二楼222房游玩,因服务费问题与服务员吕某产生矛盾。吕某的朋友王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方某甲及邓某、王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的眼睛被打烂,后被劝开。李某走到夜总会大门口时,见到方某甲等人,打了方某甲一下,即往广佛新干线方向逃跑。王某乙持斧头和方某甲、王某甲、邓某、陈某某追打李某,在维也纳酒店斜对面路边追上李某,将其打倒在地。期间,王某乙和方某甲用斧头、斧头柄殴打李某,王某甲、邓某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的头部被打伤。李某的朋友赶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邓某抓获。李某被扶上摩托车送往医院治疗,右足部被排气管烫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顶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右足部Ⅲ度烧伤,第2、3、4、5趾缺失,属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吕某、方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祝某、陈某丙、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视频截图及说明,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案发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方某甲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主动挑衅、殴打方某甲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害人身体的轻伤结果是由同案人王某乙造成,并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方某甲愿意对被害人头部的轻伤进行赔偿,双方暂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合意;3.方某甲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方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体的轻伤结果是由同案人王某乙造成,并非被告人方某甲的伤害行为导致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反映方某甲持械对被害人头部进行了殴打,故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方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涉案夜总会门口打方某甲导致被追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方某甲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方某甲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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