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关某某与佛山市南海里某某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7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关某某,住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某某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某某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撤销对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王美美律师的授权,并重新委托该所的李穆娟作为本案代理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包装材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在供销过程中双方经多次对账、结算,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金额159446元的送货单后,即出具日记记载为2014年3月25日的支票一张,以示该部分单据金额的欠款证明。2014年3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以示欠款证明,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6477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4775元及欠款期间利息1137.5元(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3月1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38485477号工商银行支票,被告开具给原告后,原告应当按照支票上的提示的付款日期向银行承兑,原告未按支票提示日期承兑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支票存在无法承兑的情况。即使该支票因各种原因无法承兑,原告也应当以该支票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而不是买卖合同之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支票金额159446元部分的起诉。原被告未对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开出金额为159446元的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505329元货款,并记载该金额是不包括支票的金额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支票原告没有向银行承兑,无法证明支票是因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承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包装材料,被告开具金额为159446元支票给原告,该支票未能承兑。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金额为505329元(不包括支票金额的159446元),被告欠原告总货款金额为664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75元,有支票及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对账,并主张货款,原告请求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某某专业涂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货款664775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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