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7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流动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到佛山市顺德区自助柜员机取款,发现黄某某遗留在柜员机内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卡号*********),被告人高某一时贪心则用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3年11月1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高某,起回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对涉案银行卡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赃款、银行卡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对涉案银行卡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本案赃款已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高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款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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