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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潘雁青,均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董某某、董某意、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各被告的亲属董某明生前是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董某明为原告收取货款方便,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开立了存折账号为44-***2464,对应借记卡号为***1210的银行账号,专门用来收取原告客户支付的货款以及公司的日常支出。董某明死后,由于原告的部分客户未及时变更原告的收款账号,导致仍然将部分货款转入上述账号。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涉案账号的实际所有人,该账号内的现有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有意注销上述账号,各被告作为董某明的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取回上述账号内的款项及孳息,并协助原告注销上述银行账号。原告多次尝试与各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董某明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开立的存折账号为44-***2464,对应借记卡号为***1210的银行账号内的款项及孳息属原告所有(约十二万元人民币,实际金额以注销账户之时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取回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孳息的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上列第一项银行账号;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的中国某某银行的存折号及对应的借记卡号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该账号内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
3、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打印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胡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
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补制回单(1份,原件)、常熟市某某劳保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印章)、金某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
5、中国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页,原件)、苏州市金阆区某某五金机电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加盖该商行公章)、戴某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
证据材料3-5,证明所涉三笔转入的款项都是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查询以董某明名义开立的涉案账号的交易明细情况,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2页)、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1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各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的银行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四被告的亲属董某明生前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董某明为原告公司收取货款方便,于2006年8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开立了存折账号为44-***2464、对应借记卡号为***1210的银行账户,专门用来收取原告客户支付的货款以及原告公司的日常支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账户的收支等均以账本记录,交董某明审核。2011年5月15日晚,董某明在家中突发重病入院治疗,至当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董某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董某明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密码,除董某明外无人知晓,董某明发病昏迷治疗期间至其去世后,原告均无法取出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经营,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罗某某、李某、董某某、董某意分别是董某明的母亲、配偶、子、女,均是董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1年9月2日对上述案件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确认董某明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开立的存折账号为44-***2464、对应借记卡号为***1210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孳息属原告公司所有,并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取回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孳息的相关手续。
上述判决于2011年9月18日生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两次强制扣划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662807.39元和13700元,并已办理退款手续,原告已实际收款。之后,由于原告的部分客户并未及时更新原告的收款账户,部分客户仍将原告的货款继续汇入董某明的涉案账户。原告因无法自行向银行办理取款手续,遂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并确认董某明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涉案账户实际目的是用于原告公司收取货款及该公司的日常支出,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原告的公司财产,而非董某明的私人财产。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强制扣划之后存入该账户的多笔大额款项均是原告公司的货款,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及举证推翻,因此本院强制扣划后汇入该账户内的款项仍属原告公司所有。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但四被告作为董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涉案账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回本院强制扣划后存入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孳息。由于本案诉讼是原告违反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以公司员工的私人名义为公司开立账户收取货款,并在董某明死后未及时通知所有客户变更收款账户导致的,被告作为董某明的继承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董某某、董某意、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董某明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兴支行开立的存折账号为44-***2464、对应借记卡号为***1210的银行账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回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孳息余额(具体金额以实际办理账户注销时为准)。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翠芬
审 判 员 肖英青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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