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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身份证号码:×××1525。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明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业务登记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面值4600元的代金券,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3××××0360手机号码均从2013年9月1日起开通原价为389元、折扣价为233元的月租套餐并承诺连续使用该套餐30个月即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承诺两个号码均开通每月5元的本地VPN集群网业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协议期内违约的,被告须补缴等额于号码对应代金券面值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金券及某某服务,但在原告完全履约后,被告却只交付话费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3740的手机号码开通餐套月基本费为129元、协议期为一年的套餐,但被告仅交付电话费用至2014年5月,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1548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5516手机号码开通月租为89元、协议期为两年的套餐,但被告在订购使用产品后,却并未交付费用,至今拖欠原告话费540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宽带业务,至今拖欠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号码为8826×××2的固定电话业务,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96.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话费10353.81元(389元/月×21月+1548元+540元+96.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优惠金额1404元([(389-233)]×9月);3、被告支付原告代金券面值金额4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话费1798.67元(133××××0360手机号码实际欠费金额1167元、8826×××2电话号码欠费金额76.81元、133××××3740元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362元、133××××5516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192.86元)。其余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4份、宽带业务协议书、活期存折复印件、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2份、代金卷、移动用户终端协议、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委托办理书,证明被告与我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某某高明分公司移动业务团购优惠协议》、《业务登记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面值4600元的代金券,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3××××0360手机号码均从2013年9月1日起开通原价为389元、折扣价为233元的月租套餐并承诺连续使用该套餐30个月即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承诺两个号码均开通每月5元的本地VPN集群网业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协议期内违约的,被告须补缴等额于号码对应代金券面值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金券及某某服务,但在原告完全履约后,被告却只交付话费至2014年5月。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3740的手机号码开通餐套月基本费为129元、协议期为一年的套餐,但被告仅交付电话费用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使用的133××××5516手机号码开通月租为89元、协议期为两年的套餐,但被告在订购使用产品后,却并未交付费用,至今拖欠原告话费。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宽带业务,至今拖欠原告宽带服务费72.23元;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号码为8826×××2的固定电话业务,至今拖欠原告电话费76.81元。
经查,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名下的所有某某服务项目均予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某某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代金券给被告,并按约定提供了某某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某某使用费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1798.67元。因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时间段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某某服务,但未交付相应的费用,故其应该补缴该部分费用。经统计,该部分费用为133××××0360手机号码实际欠费金额1167元+8826×××2电话号码欠费金额76.81元+133××××3740元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362元+133××××5516手机号码的欠费金额为192.86元=1798.67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已优惠金额1404元。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是按优惠价233元/月支付费用,因其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原价389元/月支付费用,对优惠部分予以返还,为(389-233)×9月=1404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代金券金额4600元,因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返还代金券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宽带服务费72.23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话费1798.67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二、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惠的话费金额1404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三、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金券面值金额4600元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161元,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区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龙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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