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何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384)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8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黄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酒家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被告何某某以房产及以宏达石材店的店铺押金和店内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酒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被告何某某以房产及以宏达石材店的店铺押金和店内有价值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14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被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叶某某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依时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某某、叶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880元;其中20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为3480元。本项本息暂合计为35360元);
二、被告何某某、叶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何某某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叶某某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借款合同》(10000元)、银行证明(原件),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黄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酒家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3、《借款合同》(20000元)、银行证明(原件),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酒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何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14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何某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4张。收到被告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后,本院安排第二次开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再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何某某对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原因,亦未明确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黄某某均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原告黄某某(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6月4日,乙方再向甲方借到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其中玖仟元整甲方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乙方,另外壹仟元整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乙方,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何某某转账支付9000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6月25日,乙方再向甲方借到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其中壹万捌仟陆佰元整甲方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乙方,另外壹仟肆佰元整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乙方,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何某某转账支付18400元。
被告何某某借款之后分文未付。
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
原告黄某某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原告黄某某已实际支付该费用。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两笔借款,原告黄某某均主张有部分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然原告黄某某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均存在矛盾:原告黄某某称第一笔借款是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何某某转账支付了9000元,另外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而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却显示,该9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何某某并未实际收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的事实并不属实。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黄某某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何某某转账支付了18600元,另外14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然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原告黄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为18400元,而非18600元,故其所称的“另外14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可信度低。原告黄某某对于其所称的两笔借款支付现金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诉称事实又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所称的支付现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何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元、18400元,合计27400元,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同类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两笔借款应分别从原告黄某某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在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7400元及利息(其中9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184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某、叶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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