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黄某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203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佛山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及辩护人乔毅韧、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系衡阳市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常驻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某某村中铁江门大道工程混凝土搅拌站代表该公司负责收取车辆运送至此的柴油,被告人刘某系向该公司出售并运送柴油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利用其所驾驶的蓝色油灌车(皖N×××××)以加水(即在油灌车上设置暗格水箱过磅后放掉水箱里的水)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并且在黄某的提议下利用黄某记录称重工作的职务之便与黄某里应外合以将柴油重量故意记多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多次侵占衡阳市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财物。
经统计,二被告人黄某、刘某共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17706元,被告人刘某共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137.4元。黄某因此而从刘某处实际得款人民币9000元,由于被害单位至案发时只签收了送货单而未付货款,刘某未实际收到钱财。案发后,被害单位表示谅解黄某、刘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贺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身份证及职业名片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刘某销售柴油给某某公司细目及送货单复印件;柴油购销合同;刘某涉案的送货单及对应的中油电子磅单;黄某涉案的送货单;中油龙桥公司涉案的100吨电子磅单;涉案银行卡的交易细目;通话清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刘某属犯罪未遂;5.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6.被告人刘某在职务侵占罪中是从犯;7.被害单位长期拖欠被告人的货款;8.被告人刘某是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黄某属犯罪未遂;5.被告人黄某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替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据此向被害单位另行赔偿了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二被告人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数额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微,且属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黄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可不需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6、7、8点因与事实不符或因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各点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犯既犯职务侵占罪,又犯诈骗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丁足
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