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68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2431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广东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伟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吴某某、广东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伟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某、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及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278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47.18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5元。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278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47.18元予被告;(4)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5元予被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92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3.中标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不予确认,但确认吴某某与被告存在工作上的上下级关系,被告通过微信与吴某某谈话要求出具工作证明,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后通过吴某某交给被告。
被告举证如下:1.单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2.通知;3.吴某某身份证;4.机动车行驶证;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结果;6.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位证明、工资条不予确认,该单位证明所记载的地址是原告变更后的新经营地址,原告在2015年12月底才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住所地,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经营地址变更的时间不符,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工资条没有签名和盖章,也没有显示工资月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与吴某某之间的对话,对话内容反映了被告应是某某园林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原告的员工,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证据2没有意见。认为证据3-6只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于2015年8月5日入职,2015年12月3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均予以采信。
2.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4100元、4100元、4000元、278元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台账或其他付款证明证实已经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予被告,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278元予被告。
3.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单位证明》明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入职,2015年12月3日离职,根据上述第2点认定的工资数额,计得原告应支付2015年9月5日至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31.33元(4100元÷30天×26天+4100元+4000元+278元)予原告。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被告。被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4100元、4100元、4000元、278元,剔除2015年8月及12月不足月上班的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4066.67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得2033.33元(4066.67×0.5个月),但是,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92号仲裁裁决已裁决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5元予被告,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5元予被告。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
二、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278元予被告陈某某。
三、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31.33元予被告陈某某。
四、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5元予被告陈某某。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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