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4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某某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19。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毅韧,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被告之间便因为性格的差异,频繁争执吵架。××××年××月××日女儿陆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没有任何责任心,对家庭不管不顾。二人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向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以(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784号案立案受理,在开庭审理前,被告百般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出庭诉讼,法院随裁定按撤诉处理。此事之后,原告与被告很少见面,女儿陆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原告抚养,被告也极少去看女儿。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陆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2031年6月30日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打电话原告不接,短信不回,想见女儿,原告也不允许,如果不允许被告见女儿,被告就不支付抚养费。第二,为了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不错,双方从来没有吵过架,只是被告跟原告父母吵过几次架,加上原告弟弟出车祸离世后,原告变得神经质。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水头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公章)原件1份、被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女儿陆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陆某乙的出生日期是××××年××月××日。
3.(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784号《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婚姻矛盾提起过诉讼,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4.《房屋租赁合同》复写件1份、2013年5月27日按金《收据》复印件1份、租金《收据》原件9份、中介费《收据》原件1份、物业费《收据》原件1份、佛山兴奇金属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证明专用章)原件2页、吴某某及赖某某的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5.原告父母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户籍证明》(加盖肇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白沙派出所公章)原件1份、林某与陈某乙《结婚证》原件1份、陈某乙《户口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长期抚养孩子的事实及以后愿意抚养孩子的承诺。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身份证与办理最后一次居住证的身份证是不一样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因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陆某乙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关系、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不再共同生活。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陆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分割,但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几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因家庭关系、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且自2012年下半年后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按照700元/月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分割,因原告主张无财产债务分割,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700元予原告陈某甲至婚生女儿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韵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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