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212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5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某某西路XX号某某国际工业城XX期XX座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中路XX号某某大厦XX楼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某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某某行借款2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某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其缴纳担保费5万元、名为往来款实为保证金3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其缴存名为冻结款实为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合计80万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返回保证金3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农商行某某行清偿了所有贷款本息。同月28日,农商行某某行向被告发出《担保责任解除通知函》,解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50万元保证金未果。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确认应退还原告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金,但至今未履行。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位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农商行某某行返回由其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返回2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
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7.5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本金为止,此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农商行某某行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5万元,保证金80万元。
4.《担保责任解除通知函》。证明农商行某某行因原告已清偿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
5.《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数额达成协议。
被告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5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四张收据,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注明为担保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另外三张收据注明的分别为冻结款和往来款。而证据5《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虽无被告盖章,但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有权签章人”刘某华的签名确认,无论刘某华是否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均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已明确,上述三张收据所涉的冻结款和往来款实为保证金。二者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5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8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综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9月10日、9月15日、9月30日、10月15日和10月30日前,各向原告偿还1万元;如被告任何一次不按约定还款,被告除应继续还款外,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拾万元(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年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将8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给被告,为被告就原告向农商行某某行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双方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被告向农商行某某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清偿借款而解除后,与原告签订了《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承诺向原告返还尚欠的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约定了分期偿还期限和金额,但约定分期偿还的总金额5万元与双方确认的被告应返还总金额50万元不一致,视为剩余45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就已约定偿还期限的5万元自到期日起、未约定偿还期限的45万元自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原告主张全部欠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6%计息过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债务确认与偿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大小写金额亦不一致,原告现按小金额主张5万元违约金,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1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1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1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1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15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5.6%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数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健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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