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33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某某区,蒙古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新城区某某东路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酒后驾驶粤AF9***号摩托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星辉园路口时,因酒精作用,操作不当,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谅解书,并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事故相对方黄国某经济损失5000元,黄国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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