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327)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黄泗围某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暮云镇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某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47504.92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504.92元是事实;2、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包材印刷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食品包装铁罐给被告,并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订货数量、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从2013年4月至9月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73158.52元,被告已付货款325653.6元,尚欠货款1047504.92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某某食品公司供应食品包装铁罐,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0475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供销合同中虽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只就起诉后即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47504.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减半收取7114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龚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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