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58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74号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候选人周某推荐给被告。后被告录用了周某。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73,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务费73,025元。审理中,因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过保证期且候选人转正后付第二期款项,现周某并不能在延长保证期后转正,而是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所需人才的寻访推荐服务,具体约定了服务流程和服务保证,其中原告推荐给被告并由被告聘用的人员,保证期为3个月,自候选人开始在被告工作之日起计;在保证期内,无论何种原因出现被告与候选人聘用终止情形的,剩余部分人才推荐服务费将不予支付。合同关于服务费用具体约定为:被告在候选人到岗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的费用,余款在候选人过保证期且转正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遇延长试用期,应以实际转正日作为可以支付尾款的条件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候选人周某。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录用。2014年12月15日,周某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景观设计总监。
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注明因周某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期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才服务合同1份、含候选人推荐报告的邮件1份、含录用通知书的邮件1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推荐人员的保证期为3个月,保证期满转正后,被告应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推荐人员周某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半月,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看,周某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周某约定的3个月保证期后延长了保证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周某在保证期满后按期转正。现第二期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3,0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计1,6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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