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某与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49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84号
原告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受让取得车牌号为皖R0XXXX桑塔纳轿车一辆。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有偿租赁协议,约定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借车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含交强险)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车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132,466.66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告受让取得车牌号为皖R0XXXX桑塔纳轿车一辆。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有偿租赁协议,约定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借车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含交强险)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将车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已将车辆灭失,故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车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32,4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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