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777)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网站上称隶属于香港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具有拍卖资质。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编号为XGTL140XXXXX),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川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奉天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北洋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及宽永通宝铜钱等四件物品交由被告在其举办艺术品拍卖会期间进行展览展销、拍卖活动,起拍价合计335万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物品一经成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成交额的6%作为中介服务费。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原告有配合义务,不得对被告安排的物品宣传提出异议或强加干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物品参加展览展销及拍卖后,如物品未能成交,也视为被告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义务,被告将通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取回未成交物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服务费(定金)3000元,次日给付服务费37000元,合计40000元,并将四枚古币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对原告的物品进行宣传展览、拍卖。2015年9-10月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物品流拍,原告即到被告处取回了四枚古币,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付的服务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GTL140XXXXX的服务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表一张;2、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4、被告网站截图一份。
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编号为XGTL140XXXXX),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川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奉天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北洋省造光绪元宝当制十纹铜币及宽永通宝铜钱等四枚古币交由被告进行宣传展览、拍卖(拍卖次数为一次),起拍价335万元,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原告有配合义务,不得对被告安排的物品宣传提出异议或强加干涉。物品一经成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成交额的6%作为中介服务费;如未能成交,也视为被告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义务,被告将通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取回未成交物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服务费(定金)3000元,次日给付服务费37000元,合计40000元,并将四枚古币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9-10月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物品流拍,原告即到被告处取回了四枚古币,但被告未返还原告已付的服务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根据了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XXXXX,登陆后未发现被告为原告四枚古币的宣传展览、拍卖记录,根据网站上联系人的手机号码,或停机,或称与其无关。在百度搜索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也未发现被告为原告四枚古币的宣传展览、拍卖记录。联系双方协议附件上被告联系人江某某,其称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也未提供被告公司为原告四枚古币进行宣传展览、拍卖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电话追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在原告将服务费和四枚古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对该四枚古币进行宣传展览、拍卖的义务,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其未履行对原告物品宣传展览、拍卖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GTL140XXXXX的服务协议。
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服务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寄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冯 军
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 田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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