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682)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4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市建三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代表的西安高研开关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本人从来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的转账现金,原告也没有收条、转账证据或者人证能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284700元,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向西安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市某某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该借条有王某某签字,借条上附有西安某某财务人员邓某某签署同意字样。当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集团公司)《用款申请单》记载:以支票形式由杜某某领取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西安某某。同日,某某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向西安高电电力设备销售处(以下称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转账20万元,该转账支票被背书人为工行土门支行,并加盖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7年8月31日,收款人为西安某某。2007年9月3日,西安某某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
2013年4月9日,西安某某持上述借条、转账支票等诉至本院并称,杜某某曾经以某某集团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高新西BD项目是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西高置业公司)项目,西高置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杜某某以西安某某名义承包高新西BD施工项目,实际上由杜某某承包施工,西安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签有《协议》。因西高置业公司办理该项目手续时资金困难,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要求从西安某某借款20万元,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杜某某,故西安某某让杜某某支付该20万元。因杜某某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经西安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三方口头协商,王某某所借20万元由杜某某从某某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西稍门支行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王某某指定的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故在2007年9月3日西安某某与杜某某所签《协议》中约定西安某某所借杜某某20万元,西安某某于2008年元旦前返还杜某某。因王某某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王某某否认上述事实,认为其本人及西高置业公司与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没有任何关系,既不认识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法定代表人雷双喜,也未与西安某某、杜某某口头约定专款事宜。
西安某某曾在侨安公司的项目上还拖欠西安高研开关厂货款20余万,王某某当时是西安高研开关厂股东,并与西安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所写的20万目借条的目的是要回西安某某拖欠货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西安某某一直未支付王某某。
西安某某与西高置业公司因高新西BD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7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未涉及上述20万元借款事宜。
审理中,针对王某某所写借条中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与西安某某陈述借款用途系王某某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内容不符事实,西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杜某某从某某集团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经王某某同意。
上述事实,有《用款申请单》、借条、《协议》、转账支票、《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西安某某持王某某所写20万元借条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该借条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西安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书证、直接证据,所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但西安某某称该借款用途是王某某用于办理高新西BD项目手续,与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不符,西安某某作为借条持有人、出借人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途。西安某某提供某某集团公司转账支票来证明转入西安高电设备销售处账户20万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转账经王某某同意或与王某某有关,且王某某否认,故西安某某以借条与某某集团公司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43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
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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