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辛某某与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04)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XX号高科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刘程,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自2010年12月始,陕西某某公司以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分六次向辛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4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期间辛某某多次要求陕西某某公司还款,陕西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241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722820元,按照月息3分自出借款项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计算至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实际偿付借款之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清楚,且所诉利息超过了四倍,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陕西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起,分五次向辛某某借款215万元,并向辛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有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印章,XXXXX341号收据金额为45万元,XXXXX688号为收据30万元,XXXXX696号为收据40万元,XXXXX00号为收据50万元,00091987号为收据50万元,其中XXXXX341和XXXXX00号收据注明保证金,收款收据还注明月息3分。2011年7月29日,吴某某打有一张借条:“今借到辛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富平龙城国际项目用(260000.00元),吴某某,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辛某某多次向陕西某某公司索要上述未果。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对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并不认可,称吴某某所打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且系借“辛某某”而非“辛某某”款项,并称收款收据注明保证金的亦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而且证据原件均不清晰。经法庭查看,辛某某提供的,证据原件有退色不清晰,经双方确认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
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向辛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辛某某有权随时向陕西某某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应向辛某某归还所欠款项。陕西某某公司提出借条26万元是陕西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收款收据注明保证金的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辛某某主张利息过高,因辛某某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陕西某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故辛某某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对辛某某主张的其他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1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货款12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730元,原告辛某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春丽
审 判 员 张海荣
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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