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701)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01249号
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某某东段XXX号副XX号某某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实,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某某华城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合、被告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芙蓉公馆”房屋用于安置原告职工一事达成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0元整”,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退还定金,延迟一日按乙方已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实际无法获得房屋、安置职工,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0元、支付购房定金利息23993.02元、支付违约金125000。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组织职工选房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北路“某某芙蓉公馆”住宅房屋用于安置原告开发用地职工,每平方为3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房支付购房定金500000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余款项待双方确认好所有房屋的户型、楼层后,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被告保证该项目手续合法,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完建设规划手续及房产证,原告负责按约定给付房款,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至今被告未办理该项目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因被告未办理商品房准予出售的相关手续,违反有关法规,该《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原告资金,应予返还,并承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法相悖,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993.02元(该利息计至2011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79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079元,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审 判 员 陈洪宾
代理审判员 沈 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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