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178)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忠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戴威,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亮、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在皋兰县民政局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顾原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日常几乎没有共同语言,且对原告采取家庭冷暴力,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婚后因生孩子患有疾病,原告理应尽到一位丈夫的责任与义务,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5月28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患有双肺感染、胸腔积液、肾病综合症及风湿性心脏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正处于婚姻生活的相互磨合期,在此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在此时对被告应多加照顾,相互扶持,共渡难关。且孩子正处于幼儿期,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原、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照顾、多加沟通,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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